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父、母、祖父、祖母、戶長、同居人或撫養人
棄嬰或無依兒童,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
受委託人
利害關係人(無前列1.2.項之申請人時)
法令依據
戶籍法
戶籍法施行細則
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
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
在醫院、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,應提憑出生證明書。非在醫院、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,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。
子女出生登記從姓約定書(父母於新生兒出生登記前,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)。
出生者父母戶口名簿、申請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,並請提供生父母結婚日期)。
棄嬰或無依兒童出生登記,應提憑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筆錄及嬰兒照片,其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。
普通婚姻之婚生子女依父系計算出生別,招贅婚姻之婚生子女依母系計算出生別。父為外國人時亦同,在國外已有子女申請時應提憑國外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(均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),依序計算出生別。
出生登記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登記者,由戶政所主任命名逕為登記。
非婚生子女以在生母戶籍地申報出生登記為原則,但如與父同住,且經生母同意,可在生父戶籍地申辦出生同時認領登記。
委託他人申請者,應附委託書。
證明文件須繳交正本。
備註
國籍法89.2.9修正公布,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,屬中華民國國民。該法修正公
布後,本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在國內出生之子女,應依戶籍法規定申報出生登記。
在國外出生者,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
辦理初設戶籍登記。
國籍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,即本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於69.2.10以後在國內出生
之未成年子女,可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,其有外僑居留證者,送居留地縣市
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註銷外僑居留證,並於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後,領取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。
法定申報期限:六十日內,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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